常常會有民眾詢問車禍訴訟案件的流程,常見的情況就是民、刑事或檢察官、法官搞不太清楚。在此就依照「一、有人受傷」、「二、有人死亡」跟「三、沒人受傷或死亡」的情況,來為大家簡單介紹一下車禍訴訟流程吧。
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民事判例及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是否違憲? 承【釋字第 771 號—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完成之效果案(上)】所述,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民事判例提到:民法第1146條第2項繼承回復請求權的時效一旦過了,那麼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此見解並不合理,於是,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就針對這見解說明違憲的理由,內容如下:
一、前言 在107年12月14日,大法官公布了一號侵害繼承權相關的解釋—釋字771號。這是一件非常重要的解釋,會影響未來的裁判走向。主要的爭點如下: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民事判例及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認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喪失其原有繼承權,並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是否違憲? 司法院院字及院解字解釋,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法官於審判案件時,是否受其拘束? 要看懂上面的爭點前,筆者先來介紹一下什麼是「繼承回復請求權」,以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民事判例及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在講什內容。
羽秢律師在歲末年終時,總會受到北台南家扶中心的邀請,去參加寄養家庭的年度座談會,看看一群默默為了孩子們付出的寄養家庭們,總是格外感動。 要成為寄養家庭,是一件非常不容易的事情,首先,是要接受一系列的在職訓練;其次,接到寄養兒少,面臨的是不熟悉的彼此,需要時間互動與熟悉,若是身心比較有狀況的孩子,更會是兼具的挑戰;此外,在保護安置兒少的範圍內,寄養家庭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所以多少也會擔心孩子受傷、生病、失蹤、被帶走等等。又因為有上開義務,所以即使有補助,還是要自掏腰包養育孩子們;最後,則是要熟悉分離的感傷。總之,要成為寄養家庭,是一件不容易的事情,更何況是今天我看到能持之以恆地的寄養家庭們,若不是有股信念在,很難持久。
先前在「繼承人要繼承並清償被繼承人的債務嗎?(上)」、「繼承人要繼承並清償被繼承人的債務嗎?(下)」這二篇文章中,介紹了「法定限定責任」(民間俗稱限定繼承,但法條規定真正含義應為法定限定責任)及「拋棄繼承」。常常會有民眾詢問: 能不能在父母生前就去辦理拋棄繼承或法定限定責任? 到底要選擇法定限定責任還是拋棄繼承?
承「繼承人要繼承並清償被繼承人的債務嗎?(上)」一文所述,雖然修法後改採「法定限定責任」,也就是原則上繼承人不用因為沒有辦拋棄繼承而需自掏腰包去清償被繼承人所遺留的龐大債務,只要用被繼承人所剩的遺產去清償債務即可。但是主張「法定限定責任」是有前提的,就是繼承人必須在「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民法第1156條第1項)。以下分別說明有無在期限內陳報遺產清冊之法律效果:
去家扶中心為單親家庭做法律諮詢時,常常遇到同樣的問題:孩子的爸爸或媽媽欠債,孩子可以預先辦拋棄繼承嗎?孩子的爸爸或媽媽消失得無影無蹤,萬一哪天他(她)死了,卻欠一屁股債,孩子要繼承債務嗎? 首先,要澄清的是:所謂繼承,是在被繼承人死亡才開始(民法第1147條),所以在孩子的父或母還沒死亡,根本還沒有發生繼承的事實,當然沒辦法預先進行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的程序。
實務上不乏有租用土地建築房屋,但未定有租賃期限的情況。在這種情況下,地主在何時才能收回土地?我們提供了一則最高法院民事判決,解說整個案例事實及法院見解,讓讀者對這個議題有簡單的認識。 一、案例事實: 早在民國24年間,A女將土地出租給B男建屋使用,定有基地租賃契約,但沒有約定租到什麼時候。之後A女將這塊土地賣給C男,C男死亡後,由C男的繼承人D女單獨繼承這塊土地所有權及租約關係。B男在這塊土地上蓋了房子(未辦保存登記),他死亡之後,由B男的繼承人E男取得這棟房子之事實上處分權【註1】,E男再於67年間將該建物出賣予F男,F男因而取得這棟房子的事實上處分權,並繼受該租約關係。後來D女想要把土地收回,於是就告F男要拆屋還地。
勞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是屬可歸責於勞工事由,雇主可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解僱)且不必給付資遣費。其中本條第四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其中「情節重大」是屬於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需依個案加以衡量。以下摘錄兩則最高法院認定之標準供讀者參考: